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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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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