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50-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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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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