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51-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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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政億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嘉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應予補充)。范政億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徐家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政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至25、29至44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政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有照明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嘉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有前引之長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強制險部分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然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