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簡-1353-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恒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為被告第3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祥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 里大埔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32巷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