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簡-1354-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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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琬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琬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琬琳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工地内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7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與水源路口時,不慎與董清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琬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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