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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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