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簡-1358-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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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莊雅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莊雅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後不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莊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 街00號之洗車場旁飲酒後,迄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全家東港東王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於其位於東港鎮興東二街161號住處前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書,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