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交簡-1363-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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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韋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張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113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巷與恆南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