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交簡-1365-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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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閎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鈞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朋友 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水源路口,因於騎乘過程中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閎鈞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3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