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交簡-136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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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配偶林姿宜,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於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A女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女、乙車倒地,A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挫傷,應予更正)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B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反面),B女雖非本案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告訴人A女當日騎乘乙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B女發生本案事故,本判決為敘明犯罪事實,有提及A女、B女身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資訊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35、39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執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忽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貿然於此期間行駛於縣道,復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場試行調解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頁),嗣因告訴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