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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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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