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交簡-1379-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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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迄民國110年10月1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蘇沛鍾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高樹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沛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翎)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蘇沛鍾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吳嘉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沛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沛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各2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