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8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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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秀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   被   告 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蓮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至翌(27)日2時止,在屏東 縣萬丹鄉廣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頂柳路口時,不慎與利倩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利倩嵐倒地受傷(利倩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8時9分對胡秀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利倩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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