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交簡-1382-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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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違警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9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5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嗣鄧麗華於11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淑芬(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違警盤查,經警徵得鄧麗華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9)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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