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83-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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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其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明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1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屬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林昀融(所設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林昀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挫傷併血腫、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玉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昀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駕籍及車籍資料、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