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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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