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交簡-1385-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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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雅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宏願寺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屏28線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入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雲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本案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雲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雲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温雅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4、3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4、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8至19頁)、被告、告訴人車籍與駕籍資料(見他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22張(見他卷第24至34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2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4至46頁,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亦無劃分幹、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24頁),被告、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均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蘋於警詢時證稱:我到事故路口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之後就發生碰撞,我時速在60公里以下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及被告亦稱:我肇事前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詞(見他卷第3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均未看清彼此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顯均有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右轉過一半道路時,我的車子就被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及前揭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右轉時,以其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直行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該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可知被告雖為轉彎車,卻未禮讓並注意告訴人直行車輛,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起訴書漏載被告、告訴人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爰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份,應可包含於前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內,爰不重複記載。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告訴人亦稱:我一開始住進加護病房,現在有很多後遺症,因為有傷到腦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傷勢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有先包紅包問候及帶同告訴人回診(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後,本院認因告訴人傷勢較重,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量刑應有所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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