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86-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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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迴車,適林華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骨折、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華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4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屬不得迴車之路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迴轉到一半的時候才發現有機車駛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旁打方向燈就放慢直行,但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迴轉,雖然我向左變換車道,但還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發生碰撞等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於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之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6頁)。據上,足見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雖漏載案發路段為禁止迴車之路段,惟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其因前揭傷勢,導致右足背伸肌腱無 力,且右腳踝活動角度受影響,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9、41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另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處雖載明「現存右足背伸肌腱較無力可能需長期追蹤處置」、「病患自述無法蹲,久站疼痛,無法跑步、跳、經復健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9頁),而可認其右足活動有所受限,惟經本院以上開受限,是否使告訴人無法行走?並致無法復原等情,函詢該院之結果,經該院覆以:經評估病人目前基本行動能力均已改善,未達無法行走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亦不符合開立身心障礙之標準,且經長期觀察、復健,尚有再進步之機會,至於「經復健無法復原」為病患主訴,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經醫學客觀診斷結果,並非屬肢體毀敗或嚴重影響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惟縱使不該當重傷害要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右足多處骨折程度,並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須相當休養時間,現亦仍留有右足背伸肌較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觀察與追蹤,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5、49、7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然仍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仍有與告訴人和解磋商,惟因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被告、告訴人陳述)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8頁)後,本院認本件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應為較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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