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簡-349-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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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茂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前應謹慎檢查並維護車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輪胎打滑,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所受傷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輪胎抓地力不佳之狀況行駛,並於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右轉彎時,輾過路面積水而發生打滑,適有蔡豪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恒珠,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邱茂德之車輛因而碰撞蔡豪傑之車輛,使蔡豪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洪恒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邱茂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豪傑、洪恒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後發現,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之路面上雖有積水,然事發前已有案外之大貨車轉彎行駛至該處,事發後並分別有案外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案外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均未發生打滑之狀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輪胎狀況而貿然行車之過失,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