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交簡-513-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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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子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內第12至1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鳴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華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華二街,適宋O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宋O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子鳴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O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宋O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車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吳子鳴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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