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簡-520-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即貿然起駛,且應屬肇事主因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而貿然往左超越被告車輛等應屬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內埔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同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林雅惠涉有過失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貿然往左超越鍾健義之車輛,鍾健義之車輛左側及林雅惠之車輛右側因而發生擦撞,使林雅惠受有右腳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鍾健義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旨,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應係未能克盡起駛(駛出加油站)時,前後左右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車之過失,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非屬嚴重之傷勢及雙方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