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571-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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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其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由南往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14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第18行關於「楊玉珊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玉珊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楊其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第19行關於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9時6分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中關於「楊玉珊」之記載亦應更正為「陳玉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 述一更正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林瓊茹、陳玉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 飲酒至同日15時許,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9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房屋旁的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里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里中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前方里中路上往來的人車動態及其行駛的路面上有「停」的標線,其乃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應暫停讓里中路的幹線道及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在路口前注意里中路往來人車動態,遂在未注意到其左側適有由林瓊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陳玉珊正沿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無號誌路口,即貿然駛入路口內,林瓊茹駕駛上開機車亦在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的情況下而貿然駛入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瓊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及楊玉珊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測得楊其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瓊茹、楊玉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其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瓊茹 、楊玉珊指訴情節及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吐氣酒精測試紀錄單、告訴人2人的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符,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其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瓊茹、楊玉珊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罪名互異,侵害法亦不同,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