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交簡-649-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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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案發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作右轉彎等情,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除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並定113年12月6日期日行調查程序使被告得表示意見等,上述函文及開庭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有113年11月11日屏院昭刑如113交簡649字第113002066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未於上述期日到庭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並未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西段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適有黃湧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湧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陳詠霖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湧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