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交簡-650-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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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劉冠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王肇文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劉冠懿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嗣王肇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冠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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