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67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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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富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富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2次)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次)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傅富泉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旁, 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傅富泉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富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g/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