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交簡-692-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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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邱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能右轉,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右側人車動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昂餘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之情節,兼衡被告就本次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球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盛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和路、黃金路、海豐街的X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能右轉而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右側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到其右側外側車道適有由莊昂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要右轉,遂貿然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要進入德和路,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到莊昂餘所駕駛機車左側,造成莊昂餘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到其後方由楊宛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並受有胸腔挫傷、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莊昂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邱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昂餘及證人楊宛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儲存有證人楊宛儒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如上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腔挫傷、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有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邱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