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簡-710-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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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首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多之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故意、請求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否則其將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促使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自應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又不論本案刑事程序如何進行,告訴人本得隨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