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713-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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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香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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