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71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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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子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有相當重量之大型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新埤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清淵駕駛並搭載張麗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清淵受有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麗珍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清淵、張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清淵、張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