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簡-763-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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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中文姓名:阮氏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HOA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等,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內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無論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I(下稱阮氏懷)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之1號前,適有藍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段欲左轉南昌路,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與直行之阮氏懷發生碰撞,藍丁圳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共7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2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膝擦挫傷(5×1公分)、頭部創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氏懷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藍丁圳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丁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大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被告與被害人藍丁圳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審酌本案車禍乃被害人藍丁圳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其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本案交通事故查無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