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簡-793-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温進源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15631號偵卷第35至3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欣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温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上述鄭佳欣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進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劍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