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交簡-804-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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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富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駛交叉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明蓉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旁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敏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蓉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指、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資料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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