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交簡-851-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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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 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之前即曾有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3分至17分許(以後述警用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計算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因陳建璋沿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換車道及違規闖紅燈等多項違規駕駛,員警遂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該車後方,至中正路762號「543熱炒」與莊敬街2段停等紅燈時,員警適欲上前攔檢,陳建璋發現後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中正路762號「543熱炒」前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直行加速駛離,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瑞光路3段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持續沿瑞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至瑞光路3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忠孝路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即一路沿台3線駛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且從陳建璋自「543熱炒」前開始危險駕駛行為至抵達其上址住處,約以平均時速85.836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在道路上,員警更因陳建璋之高速行駛而遭其擺脫、無從查緝,陳建璋即以上開操駕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員警根據陳建璋上開車輛車主戶籍地址抵達其上址住處,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且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已致生往來危險等事實。 2 ⑴享溫馨KTV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門口與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⑵員警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 ⑶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⑷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車牌號碼清冊 ⑹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包含「543熱炒」至被告上址住處之GOOGLE行駛路線距離圖及被告平均時速之計算結果) ⑴證明被告當時離開享溫馨KTV屏東店後步行至停車場即親自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路發現被告有多項交通違規情事,正當員警在「543熱炒」前欲上前攔檢時,被告隨即展開上開一連串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當時雖屬於清晨,然在各該路段上已可見及人車通行之情,佐以被告每每於各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右轉前,皆快速閃爍車輛警示燈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 ⑶證明被告自「543熱炒」起駛至被告上址住處約耗時4分41秒許(即281秒許),二處之距離約為6.7公里,計算結果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為85.836公里等事實,以一般市區平面道路而言,實屬過高而有超速之情。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偵辦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以及員警本案循線追查過程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請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起初否認犯行,辯稱為「代駕」之駕駛行為,與其無關,直至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被告始行承認,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建請量處較重之刑度,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