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900-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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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創傷性頭暈」之記載,應更正為「創傷後頭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文綺、莊昕樺分別受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右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車道,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2頁)亦同此見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賴明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清進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照號標線指示右轉車道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未行駛在有右轉標線的右轉轉用道行駛而右轉;適有由黃文綺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妹莊昕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的右轉轉用道同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右轉時,因賴明顯所駕駛機車突然出現在黃文綺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文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莊昕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綺、莊昕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文綺、莊 昕樺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圖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此亦經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同認,有該會所出具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的前述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有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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