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交簡-902-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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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昭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欽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屏 東縣潮州鎮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茂隆骨科醫院,再於同日19時許自茂隆骨科醫院騎乘本案車輛離去,途經屏東縣潮州鎮華四維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情形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