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交簡-90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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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森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鴻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農田巷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徐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森鴻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翊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調解但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重於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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