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交簡-905-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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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木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周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輝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周木輝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騎乘自行車之楊保安(未受傷)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據報到場對周木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周木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木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楊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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