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交簡-920-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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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7毫克(計算式:0.16+0.0628×(158/60)=0.325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至翌(11)日1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道○號004952燈桿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安全島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李姿儀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5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公式:0.16+0.0628×158分鐘/60分鐘≒0.325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姿儀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 知道麻油雞裡面會放酒,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有放酒,然後我會騎車自摔是因為有蟲飛到我的眼睛害我行車不穩才會撞到安全島摔車,我覺得我騎車的時候精神都很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車輛行進間發生交通事故,且發生事故後,經警於113年5月11日5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5月11日2時30分許騎車上路之時,距其於同日5時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2小時38分,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53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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