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交簡-923-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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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城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城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另於同年3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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