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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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