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簡-939-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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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鎮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楊鎮謙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麻油酒1杯後,於同日4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5鄉路段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擦撞路旁圍籬鐵網,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