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交簡-941-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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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 被 告 蔡錦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之2住處食用純米酒製作之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俊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欽自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蔡錦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