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交簡-957-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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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本案於飲酒後又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