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交簡-959-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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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秋雄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在其屏東縣萬丹鄉上蚶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飲酒完畢,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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