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交簡-97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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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5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林順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 某雜貨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