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交簡-97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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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紅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紅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朋友住家內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餐廳內飲酒後」、第3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52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王紅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紅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朋 友住家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52前時,與鄭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膝蓋、右手、腹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據報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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