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交簡-982-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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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印尼籍,中文名:卡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HFI ENDRA KUSU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 民國115年2月12日止(見警卷第12頁),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HFI ENDRA KUSUMA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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