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交簡-985-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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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正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至同日16時許,在渠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對吳正清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