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交簡-988-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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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應更正為「米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屏東縣政府」、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造成損害之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寬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啤酒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將羅榮長之洗衣機撞毀,經警前往處理,於113年7月21日13時27分對潘世寬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寬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潮州 分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