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交簡-998-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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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嘉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面繪製有「停」字,而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時,適蔡陳玉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光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朱嘉偉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停車再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停車,因而撞擊蔡陳玉罔騎乘之機車,致蔡陳玉罔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血腫(8*8平方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嘉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嘉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5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玉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至24頁,偵卷第21至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本漁路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故依上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警方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本漁路由東向西方向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前,地面劃設有「停」之標線,亦有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4、22頁),故被告行經本漁路時,必須於觀光港路前停車後始得再開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我看到對方車頭才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中,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未剎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除超速行駛,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未剎停,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車輛,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有所未洽,爰予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另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於應停 車再開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經檢察官促請警方詢問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於112年7月30日即案發後1個月仍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本案對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5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並未追究本案,信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補償法益損害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將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84號再議駁回確定,見偵卷第57至59、71頁),然其未於期限內繳款,因而遭撤銷緩起訴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號再議駁回確定,見撤緩卷第11頁,撤緩偵卷第5至6頁),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可知原緩起訴處分條件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2年),支付公庫5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80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撤緩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 撤緩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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